同样,智能广告依靠大数据分析的来源和使用的方向,都是针对“不可识别”类型化的人,是针对一类人的数据结论发送的广告,无论是发送者本身,或者是广告主,在事先和事后都不知道接受广告的用户到底是谁。既然智能广告没有达到具体可识别个人的数据,当然也就不存在侵害隐私的事实。而侵害用户数据安全的行为,通常是以非法手段获得个人的隐私数据,对个人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与危害。
再次,智能广告有利于消费者。当今互联网商业模式是用户免费使用的模式,网络经营者的利润来源多来自广告收益。大数据环境下的智能广告更是强化了这种商业模式,不论是搜索、网游、邮箱还是网购等互联网形态,都生存于“免费使用+增值服务”的环境中。可以说,智能广告使网络经营者和用户均从中得到了实惠,达到双赢。
最后,从侵权法上讲,智能广告不构成侵害隐私权。网络经营者投放智能广告的行为也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,不存在过失或故意侵害用户隐私的行为,因为数据来源和使用的“不可识别性”,在客观上也不会造成用户隐私泄露,更谈不上隐私损害的后果。